焦作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维护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交易环境,培育和发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交易规则。
第二条 我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体系由焦作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具体指导,焦作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承办,焦作市国有资本运营(控股)集团子公司焦作国资数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交易平台建设,焦作市农交运营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交中心”)负责运营。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转让方,是指农村产权或与产权有关的权能拥有或享有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是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农交中心发布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经过公开交易,依法转包、租赁、转让、入股、互换或者其他方式交易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受让方是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且自然人需年满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条 交易各方应当遵循依法、便民、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相关规则,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下列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适用本规则:
可以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主要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
(二)林权;
(三)“四荒”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
(五)农村建设项目招标和物资采购;
(六)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七)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八)农业类知识产权;
(九)农产品期权;
(十)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交易品种。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七条 转让方应当向农交中心提出申请。转让申请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的基本情况、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以及交易条件、受让方的资格条件、选择的竞价方式、交易保证金以及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等。
《农村产权转让申请书》由农交中心统一制订,转让方应详细填写并签署。《农村产权转让申请书》可向农交中心领取或在焦作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网站(以下简称“交易网站”)下载打印。
第八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信息发布的,应向农交中心提交以下资料,提交的资料应当是原件,确无法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由原件持有方签字、盖章,并标注“此件与原件相符”字样的复印件:
一、农村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承诺函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如为个人提供个人身份证;如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提供集体经济组织赋码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如为组织单位的,须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资料。
四、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按所转让产权类别的交易细则执行。
五、相关决策、批准文件
1、内部决策文件
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即村委盖章签字的流转方案公示、公示回执以及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同意的会议决议)。
2、同意转让的相关批文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提供相关主管部门的批文等。
涉及产权权属变更的,提交发包方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
涉及再次流转的,提交以下资料:原承包经营权合同;原承包方同意再次流转的书面同意材料。
3、流转交易标的如涉及相关权利人优先购买权的,需提供相关书面材料。
六、转让标的物基本情况材料。
七、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须按相关民主决策程序(四议两公开)办理;转让底价,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或成立评估工作组自主评估的评估值作为依据。
八、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九、农村集体产权转让的,须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资料。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转让方提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农交中心予以接收登记。
第十一条 农交中心对涉及转让标的物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和规范性审核。符合要求的,农交中心予以受理;不符合齐全性和规范性要求的,农交中心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交易网站或农交中心确定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宣传渠道上进行公告。
公告应当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流转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交易方式、交易保证金设置、公告及展示时间等内容。
农村产权转让信息由农交中心统一发布。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得期限。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以交易网站的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第十四条 转让方不得在信息公告期间擅自变更或取消所发布的信息。转让方擅自变更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及赔偿相关各方的损失。
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转让方出具文件,由农交中心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十五条 信息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在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前提下,转让方可以在公告到期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由转让方确定;依照有关规定本次交易转让方需履行决策、批准程序的,则由该决策、批准人确定;依法依规须经资产评估的,转让方或交易决策、批准人确定的首次挂牌价不得低于该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 信息公告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到农交中心查阅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自行或委托专人了解转让标的的现状。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十八条 意向受让方应通过交易系统实名注册,注册时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自然人注册时须提供
1.意向受让人姓名;
2.意向受让人的身份证号码;
3.意向受让人的银行卡;
4.意向受让人开设银行卡预留的手机号码;
5.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非自然人注册时须提供
1.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如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提供集体经济组织赋码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如为组织单位的,须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资料。
2.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3.委托代理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4.联合受让的,须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5.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通过交易系统线上报名的,报名时应仔细阅读《交易须知》《意向受让方的承诺函》《报名服务协议》《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等资料,并同意以上协议内容。线下报名的由农交中心协助报名。
第二十条 意向受让方应对其申请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农交中心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规范性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确认。
第二十二条 如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交纳保证金的,保证金一般为标的额的20%至50%,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要在规定时限内向农交中心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指定账户时间为准),后获得参与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三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竞价或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交易;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十四条 农交中心依据征集到的意向交易信息确定交易方式并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分层次组织交易。市、县农交服务机构均可以组织交易,交易情况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交易方式包括协议转让、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等。网络竞价模式下,在指定最高限价项目中若多家达到最高限价,由系统随机确定受让方。
第二十六条 农交中心将交易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个工作日。
农交中心在确定受让方的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受让方按照指定账户缴纳合同价款及交易服务费后,签订合同。成交价款分期支付的,由受让方在下期缴款到期前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账户缴纳当期合同价款。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和住所;
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三、交易方式;
四、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合同的生效条件;
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二十八条 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第二十九条 合同签订后(办理标的交割、权证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5个工作日内,农交中心应将交易价款无息支付到出让方指定的结算账户(出让方须提供标的移交无异议证明)。
第三十条 为了体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公益性市场化取向、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对转让方免收服务费,对受让方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包括流转交易服务费)。
第七章 出具交易鉴证书
第三十一条 结果公示后30日内,经出让方和受让方申请,由农交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
《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备注等内容。
《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三十二条 交易行为需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农交中心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
第八章 交易的中止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交中心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交中心认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中止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5天,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交中心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交易中出现中止、终止、恢复情形的,应当在交易网站上公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农交中心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对交易方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的齐全性、规范性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方主体资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无瑕疵、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完整、有效、准确等一切责任。交易双方应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三十七条 在农交中心进行产权流转交易后,发生产权流转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交中心、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农交中心。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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